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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犯罪所得作为公司注册资金后该股东能否保持股东的法定权利?

作者:凯发k8国际 发表时间:2021-01-22 08:15:51 浏览次数:81

核心观点:

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没有提到“除外”的情形。但是,“除外”规定是现行法律依据,代表一种倾向。投资人以犯罪所得进行入股,如果其投资的犯罪所得被相关部门追缴,则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股东抽逃全部资金或全额注册资金不到位,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

案情:

2001年11月,山东省昌邑市铁矿改制为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华星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姜光先等49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姜光先出资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后因姜光先挪用昌邑市铁矿的财产33.1万元,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003年6月2日,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姜光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赃款由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发还给华星公司。姜光先挪用昌邑铁矿的33.1万,其中14万元作为自己向华星公司的出资。

2003年9月,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决定,因姜光先已构成犯罪,不能再担任董事长,取消其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购其14万元出资。2003年10月4日,华星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39名股东(无姜光先)出席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一致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中决议第二条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以及(2003)昌刑重字第1号判决书的判决,姜光先因挪用企业资金,犯了挪用资金罪,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董事长,并因其14万元属于挪用的企业资金,所以不享有股权,取消其股东资格”。同日,该公司的董事会推选赵安会为新的董事长。2003年11月18日,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华星公司的申请验证:“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决议的规定,华星公司拥有的原姜光先投入资本14万元全部由其他7位投资人认购。其中赵安会占11万元,邱建平占1万元,……上述股东已于2003年11月18日向贵公司缴足股权转让款。”2003年11月26日,华星公司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在新的股东名录中无姜光先之名。2003年11月26日,华星公司向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申请变更公司董事长、经理、并重新认购部分股权的登记,但该只对董事长的变更进行了登记,对其他材料进行了备案。

根据华星公司提供的三个股东的出资证明书记载,华星公司已经进行了三次公司赢余分配,每1000元出资的分红分别是:2004年3月452.69元,2004年7月476.73元,2005年5月2800元。但以上分红无股东会议决议佐证。另外,自华星公司成立以来,还按每100元每月2元支付股东股权利息

再审判决认为:华星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光先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光先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华星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光先股东资格,由赵安会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姜光先股东资格无效。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参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因姜光先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故姜光先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

(一)公司法的一般法理学研究1、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没有提到“除外”的情形。但是,“除外”规定是现行法律依据,代表一种倾向。2、目前公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上的一种倾向性意见认为,股东资格可以相对无效。一般给出资人一个补交、催交的期限,否则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3、虽然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并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作出规定。但是,公司运作的事实表明,由于缺乏人合性,给有限责任公司带来了僵化刻板、运作不灵等弊端。从目前公司法通行的理论强调公司的人合性来看,公司的人合性应当予以适当的关注。特别是本案中华星公司是原来昌邑铁矿改制而来,其他股东均是原铁矿职工,姜光先犯挪用资金罪后如果仍然保留其股东资格,会导致公司运行中产生若干问题,势必与人合性不符。(二)本案属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事实1、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某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某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某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昌邑铁矿属于国某家所有。2、国有企业改制时由国某家主导。在企业改制中,行政机关有发言权,不是完全的资合或人合。本案中,基于姜光先已经被司法裁判确认为犯罪,并没收了相关财产,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会议决定其不能再担任董事长,取消其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购其14万元出资。并且,其他7名股东已经把14万元出资补足到位。(三)2003年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虽然新旧《公司法》均未涉及股东的除名问题,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种除名制度,一种是决议除名,即公司内部股东大会决议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另一种是司法除名,即诉到法院后确认取消其股东资格。公司法赋予公司很大的自治权利,公司的股东大会可以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包括修改章程等。据此,应推定股东大会有权实行公司除名制度。只要决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国某家和第三人利益,即应尊重股东的自由选择,这也是股东自治原则的体现。2003年10月4日,华星公司在昌邑市体改委作出决定后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39名股东、8名股东代理人出席,1人缺席,姜光先未参加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一致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取消姜光先股东资格。应当认定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综合上述相关联的事实,姜光先再请求其在华星公司股东资格,应不予支持。

核心条文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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